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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利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利军,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利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利军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六队887号,因怀疑其女友王某与被害人何某1关系暧昧,与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利军后持刀将被害人何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利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利军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利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利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利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