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金秀,肖勇华,肖苏华,肖冬华,廖飞凤,聂彪,毛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幢。负责人:林志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秀,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勇华,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苏华,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冬华,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飞凤,女,汉族,1934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上述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彪,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头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吉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金秀、肖勇华、肖苏华、肖冬华、廖飞凤、聂彪、毛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赣08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保吉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无证据证实聂彪在事发时知道发生了事故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以“已生效的(2015)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以逃逸作为对聂彪的量刑情节从而对其处罚”为由判决平保吉安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责任纠纷的定案依据,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平保吉安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金秀、肖勇华、肖苏华、肖冬华、廖飞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聂彪在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时右后视镜与受害人肖某发生刮擦后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当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从事故发生后毛头生与聂彪的反映与表现情况以及刮擦的轻重程度可以判断出聂彪作为一个司机新手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事故,并原路返回家经过了事故现场,而不是直接逃离或回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一份证据,有关聂彪犯罪事实认定应以生效判决为准。2.公诉机关指控聂彪涉嫌交通肇事罪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聂彪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聂彪在事发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判决平保吉安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其证明效力应由法院来认定。法院结合相关实际情况认定聂彪不构成逃逸正确。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中的发生事故后逃逸其本质上是同一种。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未进行提示而对毛头生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平保吉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聂彪提交意见称:聂彪系驾驶新手,事发前不久才拿到驾驶证。事发当天,路况复杂、所处环境声音嘈杂,导致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毛头生系老司机,在当时亦没有发现。事发现场的群众也未作提醒。聂彪不存在逃离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作出说明提示,不对毛头生发生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平保吉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保吉安支公司是否应对肖某的死亡损失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经查,2015年2月22日,聂彪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肖某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导致肖某受伤。肖某共住院治疗163天,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6日江西省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彪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经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肇事者聂彪具有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事实,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平保吉安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聂彪具有逃逸行为,但该内容并不具有推翻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二审判决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聂彪不具有逃逸行为、平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平保吉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