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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金清与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清,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94号原告:陈金清,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邱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陈金清与被告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清、被告邱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健归还借款29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6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份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款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被告邱健辩称,该借据是我写的,来由是三角债务,由于我欠张杰的29600元,张杰也可能欠原告的款,所以张杰将债务转让给我了。我写借据给原告后,我也还了6000元给张杰,还了2000元给原告。该债务实质是高利息形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27日,被告邱健向原告陈金清借款,被告邱健出具借据给原告“邱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29600元)”。后来,被告邱健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陈金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清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清以被告邱健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认为是债务的转让所形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健已归还了2000元,应予以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清偿还借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