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超与郑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郑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512号原告:杜超,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田莉,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原告杜超妻子。被告:郑接军,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杜超与被告郑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接军两次分别向我借款6,000元,共计1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接军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口头辩称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确实是自己亲笔书写的,但自己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郑接军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认可是亲笔所写,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接军亲笔书写借条两份给原告杜超,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共计12,000元,其中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前,另一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超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