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艳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033号原告:陈艳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陈艳芳与被告刘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3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翠微苑小区内,刘伟红所有的灰色捷达鲁P×××××号汽车倒车时撞倒原告所有的红色骐达牌苏E×××××号汽车,将原告所有的红色骐达牌苏E×××××号汽车的左侧前后门、左前叶子板、左前杠撞坏。事故发生后,刘伟红车辆逃逸。本次事故,因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由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处理,报警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接警,查明是刘伟红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聊城东风南方金天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公安新区派出所调解,刘伟红拒不到场,原告又与刘伟红协商赔偿事宜,仍拒绝赔偿。刘伟红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居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时录像资料,拟证明2016年8月13日16时13分左右,原告红色骐达牌苏E×××××号车辆在花园北路翠微苑小区内被一辆灰色捷达鲁P×××××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左侧门撞坏的事实,报案后,经派出所查明灰色捷达车辆所有人系刘伟红,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维修发票机车辆维修评估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73.5元;3、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信息,拟证明刘伟红在被告公司投保,因灰色捷达鲁P×××××号轿车所有人拒不配合原告无法提供灰色捷达车辆的保单给予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信息的意见,原告申请法院核实投保情况;4、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坏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车辆被灰色捷达碰撞后的损坏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3日,送修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和维修车辆之间时间较长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该发票仅提供维修发票,没有提供车辆损坏照片,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对证据3投保信息不予认可,应提供投保单;对证据4车辆照片,因没有拍到车牌号,不能证明红色骐达车,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苏E×××××号红色骐达汽车所有人,刘伟红系鲁P×××××号灰色捷达汽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2016年8月13日13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翠微苑小区内,鲁P×××××号汽车倒车时撞到苏E×××××号汽车的左侧前后门、左前叶子板、左前杠撞坏。事故发生后,鲁P×××××号车辆逃逸。原告报警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接警,查明鲁P×××××号汽车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聊城东风南方金天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073.5元,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刘伟红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其报案记录、录像资料、维修发票,证明刘伟红所有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刘伟红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但事发时是否为刘伟红本人驾驶无证据证明,如非刘伟红本人驾驶,实际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杨书军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