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85号原告:李某1,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武,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武、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王云环介绍相识,于2012年至2013年间立下婚约,并经介绍人手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2000元。原、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按约定催促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办理。后经原告多次请求,均遭到拒绝。被告行为致使原告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故成讼。李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王云环、马术芬当庭证言各1份予以证明。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3月15、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双方共同生活4年间,原告从未提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提出也遭到原告拒绝;彩礼款数额是60000元,且被告使用彩礼购买的陪嫁财产(家具、家电)均在原告家中,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名驼套房订货单一份;二、宁河县洪会家电销售单一份;三、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四、原、被告关于孩子户口的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彩礼款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认证。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经媒人王云环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年××月××日被告张某生育一女李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约定,依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故李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事实上已被当地习俗确定为夫妻关系,故诉争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的20%为宜。原告李某1主张给付彩礼102000元,被告称收到彩礼款60000元,因原告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给付彩礼数额为60000元。被告张某主张大部分彩礼用于购买陪嫁,且陪嫁财产现仍在原告家中,以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据另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