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黄握封与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握封,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握封,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顺(黄握封父亲),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新华大街北段西侧(循环经济示范区内)。法定代表人:兰卓,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握封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握封申请再审称,华亿公司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依法应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给补偿金应付双倍赔偿,请���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毫无证据地说“超时效”,同时,因本案共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是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原审居然判决一个超过时效一个不超时,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原审法院让黄握封举证错误。此外,其现有四平市劳动监察支队、原打工同事证明及其书写的上访材料三份新证据可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已过时效的判决。请求判决华亿公司支付黄握封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一年应支付二倍工资余欠6万元和补办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一年应缴社保费,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握封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仲裁,而仲裁要求支付的却是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据此,仲裁机关及原审法院认定已过时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黄握封要求华亿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之主张,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未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黄握封所称的三份新证据可推翻原审判华亿公司只给付黄握封经济补偿金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问题。新证一是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月9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黄握封信访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并未证明时效问题,只说明该支队在2012年告诉黄握封到“单位主张权利,也可以来支队投诉”,但黄握封于2015年1月27日才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至于黄握封所举原打工同事杨某证明及其书写的上访材料,由于该同事在原审审理时未出庭作证,而其自己书写的《信访材料》无任何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故黄握封所举三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对黄握封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握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