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裕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裕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裕华,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嘉善县。2000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裕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裕华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17幢南侧晾衣杆处,窃得被害人吴某3晾置于此的“夏某”牌女式内衣2件,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裕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荷叶公寓4幢东侧晾衣杆处,窃得被害人吴某2晾置于此的女式内衣1件,价值人民币64元。3、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裕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北新埭105号东侧晾衣杆处,窃得被害人黑美英晾置于此的女式内衣1件,价值人民币72元。4、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裕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人民桥东岸10弄西侧河边晾衣杆处,窃得被害人陈某2置于此的女式内衣1件,价值人民币162元。5、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裕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晖桥北路36-2东侧晾衣杆处,窃得被害人陈某3置于此的女式内衣1件,价值人民币6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上述五被害人之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裕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3、吴某2、黑美英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及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