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友生与孙福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友生,孙福俊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友生,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福俊,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田友生因与被申请人孙福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普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友生申请再审称,该案在一审中,法官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有土地使用证和契约为证,申请人在卖房时写到以墙到房前5.03米,后4.07米,余下的地方应当是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在该处盖房子没有任���道理。孙福俊未具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审查过程中,田友生并未提供该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田友生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友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茂坤审判员  郭纪亮审判员  韩太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晟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