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与廖征华、黄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廖征华,黄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蔡伦中路18号。负责人:黄彬,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亮,男,系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民,男,系该行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廖征华,男。被告:黄珍,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以下简称桂阳工行)与被告廖征华、黄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阳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亮、廖湘民、被告廖征华、黄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廖征华、黄珍偿还原告购车分期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6,969.5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本金125,089元,利息25,652.61元,违约金6,227.96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等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廖征华因购置车辆向原告申请专项车分期付款贷款一笔,并于2014年12月23日与桂阳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桂阳工行为廖征华设置贷款额度148,000元,桂阳工行于2015年1月7日将透支金额划入郴州市滕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征华以按揭的方式每月还款,首期还款金额4,115元,以后每期还款4,111元,共36期。合同签订后桂阳工行依约为廖征华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的透支额度。该笔贷款被告廖征华于2015年2月开始违约,至今未还,至2015年12月11日记入不良记录。被告廖征华自2015年以来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黄珍系廖征华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廖征华承认原告桂阳工行主张的事实,贷款的时候交了虚假的婚姻记录文件,实际上当时与黄珍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因为遇到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希望能够进行调解。被告黄珍辩称该笔贷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认可,因为这辆车只值128,000元,没有理由贷148,000元,加上首付60,000,一共就是2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桂阳工行、被告廖征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珍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桂阳工行提供了廖征华当时的贷款刷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黄珍承认贷款的事实,但是没有贷148,000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贷款金额为14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与廖征华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廖征华通过郴州市滕华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菲亚特500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211,500元,廖征华自行支付首付款63,500元,剩余的148,000元廖征华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第四条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第五条被告廖征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1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111元,共36期;4、第七条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第八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第九条(三)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148,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将透支金额按合同约定划入“郴州市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廖征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的湘######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在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以来,被告廖征华已累计十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089元,利息25,652.61元,滞纳金6,227.96元,以上共计156,969.57元未还。经桂阳工行多次催讨,廖征华对上述款项本息及滞纳金仍未偿还。据此,桂阳工行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廖征华在申请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该笔贷款为其与黄珍婚姻存续期间为购车所贷,黄珍对该笔贷款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廖征华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廖征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截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廖征华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5,089元,利息25,652.61元,滞纳金6,227.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征华偿还透支款、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征华与被告黄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征华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在被告廖征华与被告黄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珍对被告廖征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与被告廖征华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廖征华、被告黄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5,089元,利息25,652.61元及滞纳金6,227.96元,共计156,969.5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透支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廖征华、被告黄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49元,由被告廖征华、黄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人民陪审员 邓生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