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雪平诉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平,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39号原告:罗雪平,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祥福苑西楼702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敏,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雪平诉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536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双石镇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芦山县双石镇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价为每平米4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2016年12月6日,经业主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与监理方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收方测量,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697平米。据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13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536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实际建筑面积402平米,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高于当时市场价。被告与张敏是承包关系,工程款已支付给张敏,应当由张敏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敏辩称:原告所述的建筑面积不是事实,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张敏已支付原告18万元劳务费,其中支付给原告16万元,支付给罗雪平的钢筋班组卫达2万元。不差欠原告劳务费。即使存在支付劳务费,也应当是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被告张敏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芦山县双石镇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被告张敏系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敏与原告罗雪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图纸所示内容(不包括门窗安装、涂料粉刷、不绣钢扶手、总平。)本工程为劳务单包工程,原告负责层板、钢管、搅拌机具。承包单价450元。(水电安装、地砖、厕所瓷砖等包括在内。)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50000元,完工后付总价款90%,其余10%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402.11㎡。”期间,被告张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庭审中,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张敏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敏系项目负责人,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罗雪平,并签订《协议书》,是张敏为工程建设组织人员施工的管理行为,在被告张敏的职责范围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雪平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罗雪平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付款方式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竣工验收报告》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共计180949.5元。扣减被告张敏已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949.5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实做实收方量计算工程款,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所载建筑面积697㎡,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付清张敏工程款,由张敏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敏辩称已付清原告罗雪平劳务费,代罗雪平支付给卫达的2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原告罗雪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雪平劳务工程款20949.5元;驳回原告罗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罗雪平负担2914元,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敏及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74元,原告罗雪平已预交1687元,由原告罗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再交纳1227元,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4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罗雪平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