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迪鹏与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鹏,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73号原告:刘迪鹏。委托代理人:陈顺根,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琴。原告刘迪鹏与被告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迪鹏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5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另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6年4月2日,被告彭琴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迪鹏现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0.02元)于2016年6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彭琴2016年4月2日。”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彭琴分别转账2万元和3万元。原告陈述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原告另主张的5000元借款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律所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月利率2%),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以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从2016年4月8日起以3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迪鹏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以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从2016年4月8日起以3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彭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三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