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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明华与吴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华,吴歧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866号原告:侯明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歧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侯明华为与被告吴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歧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000元(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并要求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至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结欠的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歧胜未作答辩。原告侯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歧胜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吴歧胜欠候明华工程材料款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经商议吴歧胜以二O一五年十月一号之前归还于候明华。(逾期不超过二个月,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号之前全数归还)如有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歧胜应给付原告侯明华价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吴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焘审 判 员  熊志亮人民陪审员  卢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