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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灿东与禹利强、马广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东,禹利强,马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43号原告:王灿东,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利强,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广荣,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灿东与被告禹利强、马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禹利强,被告马广荣,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禹利强、马广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414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人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禹利强驾驶宁A某号车沿银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吉堡货场,银植北路银兴路银川铁路南站路段,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原告申请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后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马广荣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禹利强和被告马广荣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禹利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赔偿。被告马广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及合理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且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主张过高也无相应依据。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原告住院期及医嘱建议休息期确定。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原告因伤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收据欲证明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综合其住院病案及治疗状况,其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雇佣专业熟练护工进行护理客观实际且符合常理及人情,护理费标准亦属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实际合理范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无工资明细、完税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月收入78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但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5.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无住宿人信息及住宿日期,且原告系住院治疗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医嘱亦无明确其病情需二人护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禹利强驾驶宁A某号车沿银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吉堡货场时,与行人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利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气颅头皮裂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12肋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脾挫裂伤、胰腺炎可能;5.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6.L4椎体骨折;7.失血性贫血;8.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三月内避免患肢过多负重、加强营养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因右膝关节行走不稳1月,再次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右膝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内游离体形成;2.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轻度);3.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1.近期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过度负重下行走;2.适当的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并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定期前往骨科门诊就诊复查;4.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6年8月19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广荣系宁A某号车所有人,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0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禹利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500元、护理费3225元、手机费1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禹利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禹利强予以赔偿。被告马广荣虽系宁A某号车所有人,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马广荣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马广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2407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2天,其请求8200元(100元/天×8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122天(包含住院8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60元,剩余天数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471元(40802元/年÷365天×40天),合计24631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0122元(4080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03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6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终因伤致残,遭受很大精神痛苦,其赔偿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住宿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禹利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24631元、误工费20122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984.45元(医疗费2407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3000元-1万元)。对于被告禹利强垫付的生活费6500元、护理费3225元视为代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予返还。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40184.45元(1万元+2000元+24631元+20122元+50372元+800元+241984.45元-9725元),支付被告禹利强9725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禹利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灿东赔偿各项损失349909.45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王灿东340184.45元,支付被告禹利强垫付的9725元;二、被告禹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灿东赔偿损失660元;三、驳回原告王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王灿东负担156元,被告禹利强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