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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明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铭,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04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明铭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明铭在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16幢侧楼一早市摊前,利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做掩护,手持镊子伸进被害人陈某的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820元。同日16时许,民警在三明市三元区妙音阁旁一住处内抓获被告人周明铭,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1把和黑色塑料袋1个(在公安机关保存),以及现金335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铭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铭盗窃违法所得应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明铭继续退出违法所得485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三、从被告人周明铭处查获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和黑色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