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张爱先、胡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张爱先,胡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138号原告:王明亮,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新乡市封丘县。被告:张爱先,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新乡市。被告:胡建云,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新乡市。原告王明亮诉被告张爱先、胡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到庭,被告张爱先、胡建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爱先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二十万元资金,月息二分,用款期限三个月,将自己所有宝马X4轿车车牌号为豫G×××××抵押,并且有自然人担保。经朋友介绍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给原告二十万元整,同日原告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与汽车质押协议,被告张爱先为原告出具收据,并且担保人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因本借款产生诉讼纷争,管辖法院系乙方即原告所在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爱先、胡建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爱先给原告王明亮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建云为担保人。证据2.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爱先给原告王明亮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3.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张爱先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爱先借原告王明亮现金200000元,被告胡建云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张爱先、胡建云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爱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明亮借款20万元,胡建云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爱先、胡建云向原告王明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明亮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我本人张爱先自愿豫G×××××做为抵押逾期不还由王明亮依法抵押变卖183××××2583张爱先2015年5月28号我本人胡建云自愿为张爱先做为担保如张爱先不还由本人胡建云还款410711196308111担保人胡建云138037390292015.5.28被告张爱先向原告王明亮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王明亮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生意周转收款人:张爱先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张爱先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王明亮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张爱先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约定利息为月息2%,乙方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二、为了此笔借款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豫G×××××(车架号:WBAXW1101FOM40638发动机号:N20B20A)出质给甲方。乙方必须连同与质押车辆相关的钥匙、身份证复印件交由甲方保管。三、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将车辆交付给甲方,乙方交付的车辆后,甲方将借款一次性交付乙方。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四、质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该质押车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其相应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确认质押车辆为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车辆在质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果质押车辆属分期付款,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质押物由甲方保管,在质押期间,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甲方赔偿责任。七、借款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就所质押的汽车采取变卖或者拍卖的形式优先受偿。八、乙方确认质押期间车辆发生丢失,或者被盗窃,强行开走,由乙方一切负责。九、如双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十、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拾日的,视为乙方彻底违约,甲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十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明亮乙方:张爱先合同签订地点:人民路7天酒店2015年5月28日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爱先向原告王明亮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爱先向原告王明亮出具借条、收据、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张爱先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故保证期2016年2月28日止,担保人胡建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胡建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张爱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爱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