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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玉政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政,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54号原告:周玉政,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政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及被告晶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政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2016年9月19日在被告京东网站上购买了“瑞年玛咖片0.75*60片玛卡人参压片糖果”(以下简称“瑞年玛咖片”)1盒,“民生普瑞宝玛咖压片糖果玛卡人参片0.68*60片”(以下简称民生玛咖片)1盒,实付价款18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3417933429。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京东网站购买“瑞年玛咖片”14盒,实付价款1156.40元,形成订单编号39297203102。2016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瑞年玛咖片”20盒,实付价款1652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9708570310。上述货物原告均已收到,其中“瑞年玛咖片”,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显示,配料:玛咖粉、木糖醇、人参粉(人工种植)、柠檬酸、硬脂酸镁;规格:0.75g/片;建议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3片,用温水吞服或咀嚼,每天食用不超过25克;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213010230。产品外包装还显示该产品为压片糖果,净含量为45克。该产品生产商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其中“民生玛咖片”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显示,食品名称:复合型玛咖压片糖果;配料:玛咖粉、麦芽糊精、木糖醇、微晶纤维素、人参(人工种植)、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净含量:40.8g(0.68*60);食用方法:取2-4粒,温水送服;食用限量每日服用不超过12粒;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14周岁以下儿童;生产许可证:QS330513010300。该产品生产者为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后,原告经朋友指出得知被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可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查相关规定得知:涉案两款产品所使用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QS320213010230,QS330513010300,均属于普通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玛咖和人参(人工种植),而玛咖、人参(人工种植)属于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2年8月29日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同时对人参(人工种植)的食用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作了规定,即食用量≤3克/天,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其中明确规定了玛咖:l、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5克/天。涉案产品瑞年玛咖片外包装标识显示案涉产品的配料中包括玛咖和人参粉(人工种植),同时该标识也标示了每天食用量不超过25克,但该产品配料中没有标明人参(人工种植)在产品中的含量,不能判断食用该产品在多大量范围内是安全的,存在超过≤3克/天食用限量的潜在安全危害,且该产品标识对此没有作出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该产品标注不适宜人群未标注婴幼儿,显然对婴幼儿人群的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故该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民生玛咖片外包装标识显示案涉产品的配料中包括人参(人工种植),该标识标签中未标注了人参食用量:≤3克/天;标示了食用限量每日服用不超过12粒(12*0.68g),但该产品配料中也没有标明人参(人工种植)在产品中的含量,不能判断食用该产品在多大量范围内是安全的,存在超过≤3克/天食用限量的潜在安全危害,且该产品标识对此没有作出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第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现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299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东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中的规定,食用量≤25克/天;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包括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中的规定,食用量≤3克/天;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包括哺乳期妇女、孕妇及14周岁以下儿童。由此可知,卫生部发布的公告中规定产品应标示消费者食用产品的食用限量,并无强制性规定产品需标示相关成分的含量和食用量。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按照定量成分折算,依照规定标示涉案产品的食用限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之处。其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第3.1条规定,婴儿指零月至12个月龄的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第3.2条规定,幼儿指12至36月龄的人。因此婴幼儿指3周岁以下的儿童,14周岁以下的儿童已包括婴幼儿。故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不适宜人群符合法律规定,且两种涉案产品的标签都已标注了食用限量,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二、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资质,且涉案产品由国家加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检验报告[NZJ(2016)SP17780Z],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被告只是销售平台,已尽到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产品,并查验了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查义务。故被告己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此外,原告并没有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标签瑕疵及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站上购买了“瑞年玛咖片0.75*60片玛卡人参压片糖果”1盒,“民生普瑞宝玛咖压片糖果玛卡人参片0.68*60片”1盒,实付价款186元,订单编号为23417933429。2016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瑞年玛咖片0.75*60片玛卡人参压片糖果”14盒,实付价款1156.40元,订单编号39297203102。2016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了“瑞年玛咖片0.75*60片玛卡人参压片糖果”20盒,实付价款1652元,订单编号为39708570310。其中,瑞年玛咖片产品外包装标识显示,配料:玛咖粉、木糖醇、人参粉(人工种植)、柠檬酸、硬脂酸镁;规格:0.75g/片;建议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3片,用温水吞服或咀嚼,每天食用不超过25克;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民生玛咖片”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显示,食品名称:复合型玛咖压片糖果;配料:玛咖粉、麦芽糊精、木糖醇、微晶纤维素、人参(人工种植)、二氧化硅、硬脂酸镁;食用方法:取2-4粒,温水送服;食用限量每日服用不超过12粒;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14周岁以下儿童等信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以上事实,有网络订单截图、产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网络交易订单信息、产品实物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25g/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底17号)规定,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当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瑞年玛咖片及民生玛咖片均在外包装标示上标注了食用限量,原告虽主张涉案的两种玛咖片没有标明人参(人工种植)在产品中的含量,不能判断食用该产品在多大量范围内是安全的,存在超过≤3克/天食用限量的潜在安全危害,但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食用限量超出法定限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瑞年玛咖片在不适宜人群中未明确标注婴幼儿,对婴幼儿人群的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对此,本院认为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明确规定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包括“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涉案的瑞年玛咖片在外标签上确未明确注明不适宜人群包括婴幼儿,标签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标识瑕疵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因此,即使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但不能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告仅以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货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政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周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