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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帮利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帮利,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帮利,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34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6,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次子。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帮利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帮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帮利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川路段61KM+300M处,在机动车道遇行人徐某,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死亡,徐帮利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帮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尚庄村,殁年80周岁,其配偶刘某1及刘某2等五名子女为法定继承人。徐帮利是苏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逾期未年检,已达报废标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物证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王某、刘某6的证言,被告人徐帮利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出院记录、健康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定继承人确认表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帮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帮利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帮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帮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帮利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现场散落的车灯是其他车所留,死者由另一辆车撞击致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帮利提出的现场散落的车灯是其他车所留,死者由另一辆车撞击致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鉴定意见,徐帮利的摩托车与被害人有接触,而徐帮利的摩托车没有其他车辆撞击的痕迹,现场虽遗留下其他车辆的车灯,但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徐帮利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帮利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徐帮利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帮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徐帮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长  洲审判员 陈  庆  太审判员 审判员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