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与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郝文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平,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东路支行)诉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鹏、陈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分别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与编号为YYB-2015-DB-002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建行营业部(含所辖各分支机构)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4月2日,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QYJYZX-2015-CZZL-1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于保证生产的原材料采购,实际从2015年4月2日起到2016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9.00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16年4月1日还本金700万元,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若干。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XQYJYZX-2015-173《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发放了总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上述贷款于2016年4月1日全部到齐。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仍有7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594134.35元的到期利息没有偿还,被告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594134.35元,要求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共计7594134.35元;2、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13×××15)内的保证金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干,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佳和板材发放贷款700万元;证据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划妥确认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建行新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13×××15)中的保证金在第一项诉求内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证据三、贷款账目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证明诉求第一项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证据四、(2016)冀010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状中藁城佳和板材贷款本金欠款的事实认可,对担保关系认可,但对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有异议,借款主体是佳和板材,我方是担保方,在原告履行贷款管理责任的过程中,我方没有收到过对佳和板材贷款的逾期催收等相关文件,也未收到过要求我方履行代偿责任的正式文本,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借款事实,所以我方无法履行代偿责任也无代偿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我方保证金专户已被原告冻结,保证金专户在2017年6月新华法院开庭时还有现金2700万余元,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德森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德森担保公司为建行营业部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方式,在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德森担保公司将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建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并与建行营业部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日,建行营业部(乙方)与德森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YYB-2015-DB-002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含所辖各分支机构)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连续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25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保证金专户被冻结、扣划,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板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QYJYZX-2015-CZZL-173,约定佳和板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9.00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6年4月1日还本金700万元。同日,保证人德森担保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建行和平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甲方自愿为佳和板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XQYJYZX-2015-CZZL-1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向佳和板材公司放款700万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和板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和平东路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和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05246.82元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佳和板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为594134.35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借款人佳和板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佳和板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德森担保公司对担保关系认可,其辩称借款主体是佳和板材,在原告履行贷款管理责任的过程中,其没有收到过对佳和板材贷款的逾期催收等相关文件和履行代偿责任的正式文本,且其保证金专户已被原告冻结等作为其不履行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佳和板材公司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YYB-2015-DB-002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保证金专户中的25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在建行新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石家庄藁城区佳和板材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复利和罚息594134.35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13×××15)内的保证金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9元,减半收取3247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79.5元由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彦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