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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单国赞、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国赞,张志远,徐运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04号异议人(第三人):单国赞,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志远,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执行人:徐运转,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6)冀1102执657号、(2017)冀1102执恢430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远与被执行人徐运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单国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单国赞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远与被执行人徐运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决定执行徐运转对异议人的债权。首先,异议人与徐运转的债权尚未到期,不具备执行条件。其次,异议人不是张志远与徐运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望法院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北斗星城小区住宅、中华公园的门店、车辆、银行卡等财产的强制措施。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志远与被执行人徐运转及异议人单国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单国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11民终397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徐运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内容;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单国赞偿还原告张志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内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远对上诉人单国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一审被告徐运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远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徐运转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向异议人单国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单国赞于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志远履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徐运转所负的到期债务685609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6年5月17日单国赞签收该通知书,但其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张志远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1102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6年6月21日冻结了单国赞名下十余个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又轮候查封了单国赞名下位于中××大街××小区××室、××北大街××城××单元××室房屋。根据执行卷宗中资料,本院对单国赞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被执行人徐运转对单国赞享有的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处,执行机构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如不是到期债权则不能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根据执行卷宗材料显示,在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至冻结、查封异议人账户、房产时,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徐运转的负债尚未到履行期限,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依据(2016)冀1102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单国赞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