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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如心与李福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心,李福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45号原告:钟如心,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灿,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二层。负责人:周春花,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如心诉被告李福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钟如心赔偿损失合共27606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15日,李福灿驾驶粤J×××××号微型轿车自新会区会城公园西新村小区往公园西路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行驶至会城公园西路20号路段时,与会城泳池岗往育才路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钟如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如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福灿因借道通行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如心不承担事故责任。钟如心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6年11月15日,原告钟如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钟如心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34757.20元×12年×20%)、医疗费121969元(住院治疗费108552.80元+门诊治疗费416.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护理费199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61.80元、抚养费1283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共276069.63元。由于平安公司已经预付了108640元,剩余的167429.60元应由粤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平安公司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8日,原告钟如心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钟如心赔偿损失合共1674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福灿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粤J×××××号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钟如心诉请的费用,我司在钟如心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费用合共108640元,请法院依法核减。如被告李福灿有支付费用,也应予以核减。三、对钟如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计算。对于医疗费,其中2016年8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金额为39.30元,未见相应的病历记录,应不予认可。对于后续医疗费,我司认为该项费用是医院预计的费用,并非钟如心实际产生的损失,我司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待钟如心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只见到收费收据,未见发票,所以我司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对于钟如心主张的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该项费用未见到对应的费用票据,因此我司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于钟如心主张的伙食费和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对于营养费,我司认为钟如心诉请金额较高,请法院酌情核减。对于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对应医嘱或医生购买证明,所以我司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钟如心诉请的抚养费,我司认为钟如心提供的证明未能显示其孙女钟靖怡的母亲存在无力抚养的情况,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钟靖怡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负担,原告对钟靖怡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以钟如心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我司认为因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钟如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对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对交通费1000元,因钟如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钟如心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各1份,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4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钟如心住院治疗199天,医院证明需休息2个月,钟如心支出了医疗费、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辅助器具费、人血白蛋白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的病历记载及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为伤情鉴定证明书中记载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对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9日的3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日期为2016年2月7日的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发票佐证,且没有记载费用发生的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13张定额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发生何种损失以及消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本院认为,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的病历记载能与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情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的发票以及2016年2月7日的收据,因有钟如心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及2016年6月9日的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13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发票均已加盖新会区会城365天药店的公章,且有相关收据及住院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总额为120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证据2.钟如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钟如心被评为九级伤残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钟如心提供的证明2份、户口簿1份、身份证2份、火化证明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离婚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钟如心有固定收入并抚养孙女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钟如心及钟靖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经庭审核实,钟靖怡的母亲尚在世,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丧失抚养能力,在钟靖怡的父亲过世后,钟靖怡应由其母亲承担抚养义务。故钟如心对钟靖怡并没有直接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户口簿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李福灿驾驶粤J×××××号微型轿车由江门市××区会城公园西新村小区往公园西路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公园西路20号路段时,与从会城泳池岗往育才路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钟如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如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2月25日出具第4407056216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灿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如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如心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右胫骨上段严重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泌尿系统感染、颈椎病、甲状腺左叶肿物(甲状腺瘤?)、胆囊切除术后、脂肪肝,其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8552.80元,门诊治疗费376.9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处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与此同时,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1份,证明钟如心住院期间制作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约550元(原告钟如心实际支出费用为585元),静脉滴注两支自备白蛋白1200元。出院后,钟如心于2016年8月6日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39.30元。2016年10月2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如心进行鉴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如心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钟如心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涉案车辆粤J×××××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钟如心医疗费108640元。钟如心认为两被告并未足额赔偿其事故损失,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钟如心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公园西路二巷17号101,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籍。钟如心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2月2日因购买坐便椅、拐杖支出费用合共194.80元,于2016年6月9日因购买拐杖支出费用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如心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钟如心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钟如心的伤情以及有关的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钟如心的治疗费用合共121969元(住院治疗费108552.80元+门诊治疗费376.90元+门诊治疗费39.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此外,钟如心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及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585元,均有相关医嘱及费用发票佐证,属于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支出应归入医疗费中计算,故钟如心的医疗费总额为123754元(治疗费121969元+人血白蛋白1200元+右胫骨平台3D模型费用585元)。二、关于钟如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钟如心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本院根据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钟如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00元(100元/天×199天)。三、关于钟如心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钟如心住院治疗19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其未能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核定钟如心的护理费为19900元(100元/天×199天)。四、关于钟如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钟如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钟如心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计算12年,即钟如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417.28元(34757.20元/年×12年×20%)。五、关于钟如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钟如心九级伤残,已造成钟如心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钟如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较为适宜。六、关于钟如心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钟如心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处理,综合其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为3000元较为适宜。七、关于钟如心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为查明本次事故对钟如心造成的伤残程度,钟如心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钟如心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如心右膝关节毁损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出行不便,其主张交通费合法合理。综合钟如心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定钟如心的交通费为200元。九、关于钟如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钟如心因事故造成行动不便,其购买了坐便椅及拐杖用于维持其基本生活及协助康复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钟如心提供的发票,本院核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1.80元(67元+194.80元)。十、关于钟如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钟如心主张其需要抚养照顾其已去世的儿子钟德光的女儿钟靖怡,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钟靖怡的母亲已去世或者丧失抚养能力,故本院对钟如心需要抚养钟靖怡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综上,钟如心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护理费19900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80元,以上合共262433.08元。对于钟如心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李福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如心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如心110000元,以上合共120000元。对于钟如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额赔偿。因在被告平安公司已先行垫付108640元,该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故平安公司仍应向原告钟如心赔偿153793.08元(262433.08元-108640元)。钟如心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李福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福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153793.08元给原告钟如心。二、驳回原告钟如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824.30元,由原告钟如心负担13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68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