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方强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强,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882号原告:张方强,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靖,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张方强与被告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靖偿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李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无奈之下,特此起诉。被告李靖未到庭,电话联系后称: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我是找张方强的哥哥张旺飞借钱,不是找张方强借钱。原、被告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5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还是原告的哥哥张旺飞借给被告的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电话联系张旺飞,张旺飞证明:50000元不是自己借给被告李靖的,是张方强借给被告的,开始找我借,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借。50000元的借条不是我转给张方强的,而是李靖打给张方强的。对于被告的异议与张旺飞的证明不符,被告李靖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李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张方强与被告李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张方强主张被告李靖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靖与原告张方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李靖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强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