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红与郑庆顺、郑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郑庆顺,郑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985号原告:朱红。委托代理人:王舒雅,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庆顺。被告:郑龙岩。原告朱红与被告郑庆顺、郑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佳林(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舒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顺、郑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郑庆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郑龙岩(系郑庆顺父亲)为其作担保并用自己所有房屋(座落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22号,168.85平)作抵押,双方约定月息2.3%,即每月3450元,2015年7月20日,担保人郑龙岩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担保书。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为15.8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庆顺、郑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郑龙岩代被告郑庆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2013年1月11日,被告郑龙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抵押权人朱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同日,被告郑龙岩代被告郑庆顺签署借据一份,内容:“兹向朱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国家上限办理,此笔借款用于合法生意经营。”借款人处被告郑龙岩书写“郑庆顺代签”,代理人处被告郑龙岩签字按手印。该借据日期下打印内容“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3%,每月应付利息为3450元,已付清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庆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对借据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共计69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人处由郑龙太字迹并按有手印,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郑庆顺签字按手印。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龙岩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出借人朱红(身份证号:××)与借款人郑庆顺(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我郑龙岩(身份证号:××)清楚。我郑龙岩自愿为借款人郑庆顺的债务、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履行完全部债务止。”担保人处被告郑龙岩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担保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庆顺、郑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庆顺在借据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认可了被告郑龙岩的代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郑龙岩。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郑庆顺向原告朱红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郑庆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3年1月11日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已付清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原告也认可当日扣除两个月利息,共计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郑庆顺尚欠本金应为1431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担保问题,被告郑龙岩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00元;二、被告郑庆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郑龙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庆顺、郑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