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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471号王喆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喆,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喆醉酒后驾驶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12栋附近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云A**号“明锐”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王喆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喆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55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喆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喆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以及被告人王喆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喆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喆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喆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