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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俊权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权,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126号原告:郭俊权,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陈学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区,原告郭俊权诉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西门变电站西南侧祥富小区A栋7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果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亲自立协议书并将房地产权证为汕房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执押。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且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军归还原告郭俊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房地权证,证明被告将座落于汕尾市区西门变电站西南侧祥富小区A栋70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的房地权证交由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汕尾市城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情况;6、录像,证明被告书写协议书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3、4、5、6,被告均没有抗辩,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内容为“我向郭俊权先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将汕尾市西门变电站西南侧祥富小区A栋701房屋红印证作为抵押,如拾万元无归还,该房屋归于郭俊权先生处置。借款人:陈学军2016.11.28若无办理归还或其他原因,此协议书将可在汕尾市城区法院起诉。陈学军”的《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并将座落于汕尾市区西门变电站西南侧祥富小区A栋70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的房地权证交由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而且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向其催讨。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有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付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月利率2%,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2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俊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2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许黛妮人民陪审员  吴君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