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庞日标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日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日标,男,因吸食毒品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7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日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日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被告人庞日标通过电话联系,在石碌镇矿区中学旁边的一条小路上,分别四次以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同)、45元、50元、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爱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贩卖2小包。2、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庞日标通过电话联系,在昌江县石碌镇铁矿东一区一间公厕旁,以8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吴某球贩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庞日标通过电话联系,与吴某球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铁矿迎宾馆下坡处以240元的价格向对方贩卖5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晚,吴某球未及时来到约定地点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主动供述其向庞日标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根据吴某球的供述,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等候在此的庞日标抓获,并从庞日标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庞日标身上缴获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共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日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信用户清单;证人张某爱、云某、吴某球的证言;被告人庞日标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勘验、辨认、辨认现场、称重、搜查、扣押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日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日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日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兴审 判 员 李海山人民陪审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