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谷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谷邦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81号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周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谷邦军。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4个月的管理费共计456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3600元。合计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货车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8月10日到2024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19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取,对逾期不交者(超下个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24个月,违约金24个月每天5元,合计816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谷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谷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货车货运挂靠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行驶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车挂靠协议的事实,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管理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谷邦军与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辽A×××××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每月190元,于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支付。被告谷邦军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前的管理费,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管理费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挂靠人,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按时足额向挂靠单位即本案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及时交纳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起24个月的管理费4560元,故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挂靠协议约定,管理费应于每月25-30日期间按月支付,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产生违约金50元。但原告按日违约金为每日5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5元计收,即每年1800元(按每年360日计算)。而管理费为每月190元,即每年2280元。违约金年费率为管理费的78.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支持上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绝对金额较少,但与管理费本金相比,超过了法律支持的费率上限。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基础上,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拖欠的管理费4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到被告实际支付管理费之日止,以3600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4560元;二、被告谷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到被告实际支付管理费之日止,上限为36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谷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