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巧阳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巧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572号罪犯黄巧阳,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巧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8万元。被告人黄巧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45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27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黄巧阳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刘建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巧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黄巧阳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共同退赔款人民币208万元,分文未交,考核期内个人账户累计入账人民币16851.31元,月均消费达人民币450.41元,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且该犯曾因殴打他犯被一次性扣3分,故建议不予减刑。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黄巧阳犯合同诈骗罪,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共同退赔款人民币208万元,数额巨大,入监至今分文未交,而月均消费却高达人民币450.41元,属于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情形,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巧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国 琴审判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