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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478徐善祥与南通市通州区翔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祥,南通市通州区翔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478号原告:徐善祥,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翔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东大市场北侧通州星源城A幢A106室。法定代表人:马计者。原告徐善祥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翔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苏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翔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翔盛公司退还保险、押金等费用2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善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判令被告退还保险、押金等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徐善祥自行购买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牌号苏F×××××,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翔盛公司名下经营。现被告翔盛公司已停止运营,原告徐善祥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被告翔盛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徐善祥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徐善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协议、收据3份、合同、运输证、行驶证、照片1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善祥于2015年购入车牌号苏F×××××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架号LJ13R9BD2DA009995。2015年3月11日,原告徐善祥(合同乙方)与被告翔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挂靠协议1份,约定:“1.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后经营权仍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乙方,甲方对乙方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允许乙方入户后,甲方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翔盛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6年3月24日、6月17日,原告徐善祥分两次共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翔盛公司缴纳保险费用13100元,并自行保管该车的行驶证,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本院认为,被告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为案涉车辆的营运建立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挂靠的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使车辆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易造成事故并给第三人带来巨大损害,该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挂靠车辆苏F×××××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持续为该车缴纳保险费用并持续经营使用,故原告关于车辆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主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徐善祥所有;二、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翔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徐善祥将苏F×××××车辆过户登记到原告徐善祥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翔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