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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古蔺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汪开元、罗国容、刘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人民医院,汪开元,罗国容,刘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603号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马厂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098457T。法定代表人:周小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开元,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珙县。被告:罗国容,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元(罗国容之夫)。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康,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某某,男,201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汪某某之母)。被告: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古蔺县观文镇街村。法定代理人:赵文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汪开元、罗国容、刘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4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开元、罗国容、刘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撤回对被告汪开元、罗国容、刘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古蔺县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