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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5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向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艳,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中路中航设计院2楼。负责人:康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宣与被告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1183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4时许,张某驾驶陕FBZXXX号小型汽车沿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后湾村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陕FVY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向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3700.20元。2016年6月16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城公交认字[2016]第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三方在复核期内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驾驶的陕FBZXXX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张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远超法定标准,请求依法驳回。还有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BZXXX号小型轿车也在事故中受损,经由保险公司定损,损失费用合计5057.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张某垫付。依据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字[2016]第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驾驶陕FVYXXX号三轮摩托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057.3元,向某某应按比例再承担30%即917.19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病历中无明确写明需增加营养,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加之伤者伤势较轻,护理依赖程度较小,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建议按照农村平均收入9396元除于365天,即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费2679.80元、门诊费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向某某门诊费267.00元,受损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比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来看,本院认为90元/天比较合适。被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要求原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张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根据陕AUXXC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33.20元(住院医疗费2679.80元、门诊医疗费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2430.00元(9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合计9913.20元;对原告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门诊费267.00元、受损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合计5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共计人民币10480.20元(其中李某某医疗费34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营养费540.00元、护理费2700.00元、误工费2430.00元,合计9913.20元;向某某门诊费267.00元、受损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合计56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