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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兰孟太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孟太,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06行初43号原告兰孟太,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虎爱玲,女,回族,1969年3月8日生,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7718-3。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川,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210222082。原告兰孟太因认为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孟太、委托代理人虎爱玲及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宋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孟太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公司正式上班,并被派遣至安钢附企公司金属加工厂工作,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金属加工厂作业时左手被严重挤压伤,被同事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护工,是原告妻子、姐姐等众亲属在医院护理原告的,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康复。2014年1月15日,安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2014年8月1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小指手指。2015年10月1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了编号20150508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内无需护理”,原告不服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未得到解决,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责令改正编号20150508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法定职责。赔偿交通费50元,邮资4.7元,申诉材料费100元,共计154.7元。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行政职权范围内事项已全部按时依法办结。原告与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待遇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在我局职权范围内。二、我局不能干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只能进行有限的指导和监督。三、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未依法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已接受了鉴定结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行政职权范围内已全部按时依法办理完结,兰孟太的诉求不在我局职权范围内,我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孟太于2013年6月在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10日,兰孟太在被派往安钢附企公司金属加工厂进行仿型切割时挤伤左手。2014年1月15日兰孟太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兰孟太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作出兰孟太为八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小指手指。2015年10月1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了编号20150508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内无需护理”。后原告认为该确认结论书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责令改正编号20150508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法定职责。赔偿交通费50元,邮资4.7元,申诉材料费100元,共计154.7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中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是由专家组或受委托医疗机构提供,而鉴定结论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本案中,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是鉴定结论,不是鉴定意见。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不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安阳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安阳市人社局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孟太的起诉。原告兰孟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鑫审 判 员  朱靖文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