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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则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则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则罗,男,生于1981年9月7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勐腊县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则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则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则罗携带一支火药枪到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大丫口山国境线附近老挝国境内的树林里打猎。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则罗返回家途中在董棕堡村田边路口处遇到森林公安查缉,其便丢弃火药枪和猎获物而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则罗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尚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则罗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物证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则罗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则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则罗携带一支火药枪到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大丫口山国境线附近老挝国境内的树林里打猎。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则罗返回家途中在董棕堡村田边路口处遇到森林公安查缉,其便丢弃火药枪和猎获物(鸟类死体3只和松鼠死体1只)而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则罗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尚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枪狩猎的事实、经过。涉案疑似枪支、弹药和野生动物死体已扣押在案。经枪支检验,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经野生动物鉴定,被告人李则罗猎杀的鸟类,其中2只为雉科的孔雀雉,1只鸦科的蓝绿鹊;松鼠为松鼠科的赤腹松鼠;孔雀雉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则罗的供述,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黑都的证言,现场、物证指(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则罗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持枪猎杀野生动物,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则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