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向上江与文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上江,文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81号原告:向上江,男,汉族,1933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文启术,女,汉族,1933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向福芳,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向松林,男,汉族,1992年4月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张定涛,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范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邦林,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丽都文华小区03幢3、4室。负责人: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该公司员工。原告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与被告文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阳光保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6928元。被告文邦林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款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重庆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1时15分左右,文邦林持证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400M段,恰遇向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致向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文邦林、向某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文邦林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向某出生于1961年2月14日,系原告向上江和文启术之子,张定涛之夫,向福芳和向松林之父,除五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原告向上江出生于1933年12月29日,原告文启术出生于1933年2月28日,其夫妇共生育包括向某在内的子女三人。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宣城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城镇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来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被告阳光保险宣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告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因向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阳光保险宣城公司意见被告文邦林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丧葬费30891.5030891.50无---30891.50死亡赔偿金803040.00认可重庆城镇标准---803040.00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0.00---881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25000.00---30000.0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00法院酌定---4000.00合计956041.50文邦林垫付费用300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00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60%)507624.9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因向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因向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507624.9元(其中支付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481709.9元,支付文邦林25915元)。三、驳回向上江、文启术、向福芳、向松林、张定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文邦林负担(以其支付的30000元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玉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艾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