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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修枝诉被告王振彬、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彬,常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210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修枝,女,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王振彬,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常培英,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枝诉被告王振彬、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修枝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振彬、常培英价值11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修枝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文峰办阜王路72号102室向本院提供担保。2017年7月4日申请人修枝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修枝的解除保全申请理由成立,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抵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修枝位于颍州区文峰办阜王路72号102室查封。二、解除被申请人王振彬、常培英名下1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