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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东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辉,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左莹,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东辉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辉及其辩护人左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王东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登记牌照)沿山城镇建设路由万嘉豪酒店往荆某方向行驶至嘉兴路口路段,由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时,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刘明远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明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东辉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至肇事路段,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提取送检的王东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19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2017年2月13日,王东辉因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1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东辉与被害人家属经公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东辉已按约定付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36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东辉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王东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东辉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关于王东辉驾驶资格查询证明、关于王东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上牌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东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王东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东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王东辉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东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参照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定王东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东辉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对王东辉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http:?/??/?205.0.0.8:168?/?link?dbname%3d%b9%fa%bc%d2%b7%a8%c2%c9%d3%eb%b2%bf%ce%af%b9%e6%d5%c2%bf%e2%26condition%3d%b7%a8%b9%e6%b7%d6%c0%e0%ba%c5%3d111301199701”t”_blank?)第六十七条(?http:?/??/?205.0.0.8:168?/?link?dbname%3d%b9%fa%bc%d2%b7%a8%c2%c9%d3%eb%b2%bf%ce%af%b9%e6%d5%c2%bf%e2%26condition%3d%b7%a8%b9%e6%b7%d6%c0%e0%ba%c5%3d111301199701%26LINKNUM%3d%b5%da%c1%f9%ca%ae%c6%df%cc%f5”l”LINKNUM”t”_blank?)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http:?/??/?205.0.0.8:168?/?link?dbname%3d%b9%fa%bc%d2%b7%a8%c2%c9%d3%eb%b2%bf%ce%af%b9%e6%d5%c2%bf%e2%26condition%3d%b7%a8%b9%e6%b7%d6%c0%e0%ba%c5%3d111301199701”t”_blank?)第六十七条(?http:?/??/?205.0.0.8:168?/?link?dbname%3d%b9%fa%bc%d2%b7%a8%c2%c9%d3%eb%b2%bf%ce%af%b9%e6%d5%c2%bf%e2%26condition%3d%b7%a8%b9%e6%b7%d6%c0%e0%ba%c5%3d111301199701%26LINKNUM%3d%b5%da%c1%f9%ca%ae%c6%df%cc%f5”l”LINKNUM”t”_blank?)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