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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振才与盖秀芝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才,盖秀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才,男,1941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与王振才系父女关系),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秀芝,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与盖秀芝系母子关系),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与盖秀芝系母女关系),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上诉人王振才因与被上诉人盖秀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苏葆华、被上诉人盖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才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盖秀芝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盖秀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5月30日,王振才骑自行车至迎春镇镇区站前小吃门前附近时,前方同向而行的盖秀芝骑自行车刚好摔倒在地,之后双方各自回家。后盖秀芝到医院检查住院。2016年6月4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找王振才进行事故核实,并仅凭盖秀芝家人找来的目击证人,以其一面之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振才负全部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鉴定结论错误。王振才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事宜并不知情,同时对鉴定意见需要2人护理150天存在异议,请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盖秀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振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盖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振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355.75元;2.王振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王振才驾驶自行车沿迎春镇镇区站前小吃门前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盖秀芝相刮撞。盖秀芝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交警队认定为王振才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盖秀芝为七级伤残,需要2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180天,营养费用1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秀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振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王振才认为盖秀芝受伤不是其驾驶自行车所撞,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振才也未能通过救济途径推翻该认定书,也未能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振才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盖秀芝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未提供护理人员每月收入的证据,但每人每月按1500元计算,不高于本地护工最低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与鉴定相关的各项费用客观存在,且王振才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依照鉴定意见七级伤残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盖秀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盖秀芝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予以准许。王振才于事故发生后为盖秀芝垫付的118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振才赔偿盖秀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355.75元,扣除王振才已支付的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给付110173.75元。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王振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振才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1.2017年3月17日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制作的公安督察受理检举控告登记表;2.2017年3月17日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对证人孙文学的询问笔录;3.2017年3月21日虎林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证明。意在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证人孙文学的证言作出的,而孙文学作的是伪证,孙文学也承认自己当初作了伪证,因此案件移交纪检部门调查;4.证人孙文学录像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孙文学同意出庭作证,并且承认收钱作伪证。盖秀芝质证意见为,对王振才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不属实,现在孙文学作的是伪证,当时作的不是伪证,孙文学要钱是真实的,但是孙文学看到王振才撞倒盖秀芝是事实,因为他是目击证人,对方不让目击证人作证,所以孙文学说给他钱他就作证,不给钱就不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孙文学和盖秀芝说的与王振才说的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王振才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证人孙文学并未在事故现场。故对王振才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王振才与盖秀芝骑自行车相撞,后王振才与盖秀芝家属将盖秀芝送往医院。同日下午,王振才女儿王红报警。王振才于2016年5月31日接受交警队的询问,称其靠左侧在左侧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且与盖秀芝同方向行驶。盖秀芝于2016年6月2日接受交警队的询问,称其在道路左侧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是逆向行驶。另查明,王振才未在法定时间内就涉案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二审审理过程中,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了王振才检举控告申请。虎林市公安督察大队将案件移交虎林市公安局纪检部门调查。同日,对证人孙文学进行询问,孙文学称其在事发当日并未目睹王振才撞倒盖秀芝的经过,而是盖秀芝家人给他钱让他作证。盖秀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盖秀芝之子)认为孙文学向其索款的事实存在,但孙文学目睹王振才撞到盖秀芝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纳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盖秀芝摔倒受伤是否由王振才造成及王振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纳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直接认定民事责任,其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更不是确认各方责任的唯一证据。如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用以反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则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其作出认定的程序、对现场的勘察情况以及反驳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故现场情况等各项因素,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考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应当纠正。本案中,首先,交警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王振才、盖秀芝的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视频录像。而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并未保留。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作出认定,依据不足。其次,王振才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证人孙文学并未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全过程,且盖秀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盖秀芝之子)亦认可孙文学向其索款的事实。因此,证人孙文学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再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适用的《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内容与该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关于王振才提出的伤残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前,已经告知王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其明确表示王振才身体不好,儿女没有时间,不去参加鉴定,系其放弃了相应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振才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振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涉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王振才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盖秀芝摔倒受伤是否由王振才造成及王振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证人孙文学的证人证言不能采纳,但王振才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队对与盖秀芝同住一病房王文芳的询问笔录及证明内容不真实。王振才在交警队询问时陈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其骑自行车摔倒在右侧,起身后发现盖秀芝骑自行车摔倒在王振才右侧2米远的地方,亦是摔倒在右侧。按照王振才的此说法,两人几乎同时在距离不远的地方同一方向摔倒,虽有可能发生此种情况,但事后王振才在交警队及二审中主张其是帮助盖秀芝家人将盖秀芝送往医院,而王振才又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其是骑自行车时前方同向而行的盖秀芝骑着自行车刚好摔倒在地,之后各自回家,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意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王振才在医院为盖秀芝垫付部分医药费的行为,其解释为系因盖秀芝及其家属未带钱,对该行为的解释有可能存在,但对王振才家属为盖秀芝垫付部分医药费的行为,其解释为家属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盖秀芝垫付的医药费。作为成年人,在不向家人了解事故的原由及经过即垫付医药费、购买食物及生活用品,不符合常理。且在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王振才未在法定时间内就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陈述、王文芳的证言及王振才将盖秀芝送到医院、为盖秀芝支付医药费、购买食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说明盖秀芝的损害结果与王振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人行道上逆行行驶会造成危险的发生,仍然为之,且在行驶过程中与相邻同向行驶的对方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盖秀芝虽对事故存在过错,但并不足以完全免除王振才的赔偿责任,可减轻王振才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及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妥。本案由于二审中王振才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事实有所变化,而王振才在一审中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二审中亦未对赔偿数额提出上诉。因此,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调整为王振才承担盖秀芝损失110173.75元的50%,计55086.88元。综上所述,王振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为王振才赔偿盖秀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086.88元,扣除王振才已支付的1182元,计539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盖秀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盖秀芝负担651.9元,由王振才负担6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王振才负担1223.3元,由盖秀芝负担13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颖审 判 员  孙 丹审 判 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丽娜书 记 员  高世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