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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荣海、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海,陈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张荣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陈爱兰,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张荣海与被执行人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2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2017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爱兰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爱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爱兰名下有登记房产。因陈爱兰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4月7日申请执行人张荣海与被执行人陈爱兰达成和解协议,我院于同日对陈爱兰提前解除拘留。本案已执行到位5000元,并已收取诉执费378元。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3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孔瑞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