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岩华与东营华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岩华,东营华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837号原告:崔岩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华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27111948。法定代表人:李克凤,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青,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岩华与被告东营华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崔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薛继花,被告华兆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薛继花,被告华兆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6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79.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原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截止2017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原煤13914.2吨,共计货款872267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567019元,仍欠货款155656元拒不支付。被告华兆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667019元,因利华益利津炼化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以及约定欠款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邮件打印件1份、附件1份(10页),证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立鹏向原告发送邮件,与原告向被告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之间的供煤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煤13914.2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煤款共计8722675元,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80577元,尚欠原告煤款742098元。被告供货总吨数予以认可,煤款8722675元系第三方与被告结账的数额,被告与原告结账时有每吨4元的差价,该4-5元的差价系市场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按照第三方向被告结账的数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所供应总煤款数额为8667019元,已实际支付8567019元,前期支付的都是整数数额,最后一笔支付了86442元后正好欠款1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55656元。证据2、欠条1份,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42098元,该款在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对欠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欠条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仅有一枚备案的行政印章,由实际负责人王立鹏保管。证据3、记录表1份、王明花交易明细表16份,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笔煤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86442元,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时的利息26979.96元,及实际全额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7年2月4日当天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所以说原告所提供欠条的出具人对于实际欠款数额并不知情,不能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应当根据总欠款数额扣除原告已收的货款予以确定欠款数额。证据4、证人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两套对外使用的公章的事实,能够证明2017年2月4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只有一套行政备案印章,并没有人将证人所述的印章将其交给证人使用,也没有授权证人使用以及对外使用,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截止2017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原煤13914.2吨。被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2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130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1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3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63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490577元、2017年1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80000元、2017年1月15日支付45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9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86442元,以上共计支付8567019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业务经理王之远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崔岩华原煤款742098元,此款三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主张的货款155656元,是以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6442元,尚欠货款15565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6979.96元,自2017年2月8日以所欠货款74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为15831.42元;自2017年3月13日以所欠货款24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7101.54元;自2017年3月28日以所欠货款155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利息为4047元;以上利息共计26979.96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证人云某系被告会计,证人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云某保存的被告印章,与被告所称备案的印章与云某保存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被告业务经理王之远即出具欠条的经办人同样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关于2017年2月4日欠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虽非被告的备案公章,但通过被告会计及业务经理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公章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曾对外使用过,因此,在欠条上加盖该公章的行为系被告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应按期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后的付款情况,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5656元,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计算利息并主张付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至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被告的责任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华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岩华货款155656元、利息26979.96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55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47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