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晓丽、董建国等与张龙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28号原告:张晓丽,女,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董建国,男,1983年7月1日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张晓丽之夫。原告:李淑芳,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张晓丽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龙,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功涛,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周俊逸,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与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歧召,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9607.62元(其中张晓丽13582.1元,董建国5180.52元,李淑芳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的邻居张君光盖房屋产生噪音影响原告休息,原告找张君光理论时,被酒后从此处经过的三被告致伤,三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晚上,三被告吃完饭,路过东北街村,走到被告张龙龙的姑父张君光门口时,看到张君光家和原告家打仗,三被告就下车了,下车后就与原告方厮把起来,在厮把的过程中原告董建国用石头打张龙龙同事张刚,后原告董建国就跑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董建国在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南北大街上与前邻居张君光家因房屋改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张龙龙驾车载着被告张功涛、周俊逸来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三被告下车与三原告发生撕打,三被告用拳脚将三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三原告损伤均属轻微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晓丽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6175.63元;原告董建国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2525.52元;原告李淑芳未住院,共花医疗费845元。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张晓丽出具诊断证明2次,共计建议休息4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董建国出具诊断证明2次,共计建议休息2周。2016年12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董建国与前邻居张君光家因房屋改建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到达现场后,与三原告发生撕打,三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三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标准均过高,因其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及护理标准均为每天8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丽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75.63元、误工费3198元(82元×39天)、护理费902元(82元×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695.63元。原告董建国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25.52元、误工费1312元(82元×16天)、护理费164元(82元×2天)、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141.52元。原告李淑芳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5元。以上合计1568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经济损失15682.15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龙龙、张功涛、周俊逸负担116元,由原告张晓丽、董建国、李淑芳负担2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