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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莉萍、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樊安民,马锋利,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莉萍,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谢莉萍,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志山,男,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红芳,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翠红,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瞿某。法定代理人:冯翠红,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丁溪村*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冯翠红,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丁溪村*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瞿洪南,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桂兰,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樊安民,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马锋利,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五里郢。法定代表人:刘德云,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因与被申请人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原审被告樊安民、马锋利、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为吴小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即瞿海俊,双方的责任承担应当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伤害一样,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观点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伤害他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用工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分担,而不是侵权责任。吴小兵作为瞿海俊和冯翠红所雇用的驾驶员,因劳务(驾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瞿海俊和冯翠红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小兵系瞿海俊、冯翠红雇用的驾驶员,吴小兵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与樊安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吴小兵、瞿海俊死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伤害他人及自己受到伤害时,接受劳务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规范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受到伤害,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原审判决在分析吴小兵应承担的责任时引用该条规定确属不当,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对于樊安民)应当由吴小兵全部承担,吴小兵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存在的瑕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