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毅与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毅,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58号原告:陆毅,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陆吉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陆毅的父亲。被告:王丽,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江永县。原告陆毅与被告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陆毅的法定代理人陆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槐木村村道从粗石江街驶往槐木村,途径粗石江中心小学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碰撞对向行人陆毅,造成王丽、陆毅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无证驾驶,会车时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王丽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其中6000元已当场给付,剩余的5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陆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出警情况、被告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及原、被告双方经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丽赔偿原告陆毅11000元,其中6000元已支付,尚有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王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毅无责任,原、被告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丽赔偿原告陆毅11000元,已支付6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槐木村村道从粗石江街驶往槐木村,途径粗石江中心小学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碰撞对向行人原告陆毅,造成王丽、陆毅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王丽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已当场给付6000元,剩余的5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认定书、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调解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告王丽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赔偿原告陆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