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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顺国与蒋春娥、蒋行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国,蒋春娥,蒋行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216号原告:王顺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蒋春娥,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行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顺国与被告蒋春娥、蒋行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要求被告蒋春娥、蒋行杜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国��被告蒋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行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蒋春娥、蒋行杜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王顺国借款30000元,被告蒋春娥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蒋春娥向原告王顺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娥、蒋行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国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蒋春娥、蒋行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