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玉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33号原告:刘玉亮,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付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玉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河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人保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被告人保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辽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50元;2.要求人保梅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001.97元;3.要求王涛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二中路段处,王涛驾驶X号福田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向西左转弯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南正常转弯的我驾驶的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王涛的车辆在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辽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玉亮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人保梅河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王涛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虽然人保辽源公司及人保梅河公司对刘玉亮医疗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刘玉亮提交的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玉亮合理住院天数为239天。关于刘玉亮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刘玉亮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20092.9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34元,上述医疗费,刘玉亮提交了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本院予以保护。刘玉亮提交的梅河口市舒心堂中医康复收据及梅河口市某药店销售凭证并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医嘱用药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定刘玉亮合理医疗费为120426.9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刘玉亮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在梅河口市居住的租房协议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刘玉亮在梅河口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玉亮此次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刘玉亮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96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刘玉亮住院治疗239天,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故刘玉亮误工时间为11个月,刘玉亮主张其在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8907.12元(2627.92元×11个月),对刘玉亮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刘玉亮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2天,故护理费为29721.72元(120.82元×7天×2人+120.82元×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刘玉亮住院239天,应为23900元(100元×239天)。交通费部分,根据刘玉亮就医情况,以保护3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刘玉亮之子刘明轩,现年4周岁,刘玉亮父亲刘贵春现年63周岁,母亲潘长珍现年61周岁,刘贵春与潘长珍另有两名抚养义务人,故刘玉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205.46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刘玉亮此次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关节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膝胫神经损伤等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刘玉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根据刘玉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刘玉亮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虽其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拄拐,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费用予以保护。车辆损失部分,刘玉亮主张车辆损失18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部分,根据刘玉亮提交的票据,刘玉亮复印病历花费30.4元复印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王涛为刘玉亮垫付医疗费金额问题,王涛主张为刘玉亮垫付医疗费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玉亮主张垫付金额为11500元,故本院认定王涛为刘玉亮垫付医疗费11500元。综上刘玉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4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1805.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5.46元)、误工费28907.12元、护理费29721.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30.4元。本案中,王涛的车辆在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辽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11万元,刘玉亮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剩余金额为226181.23元,因王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涛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故人保梅河公司应赔偿226181.23元的70%即158326.86元,扣除王涛垫付的11500元,人保梅河公司应赔偿刘玉亮146826.86元,王涛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由人保梅河公司返还王涛。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0.4元,合计2130.4元,由王涛赔偿70%即149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亮医疗费1204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1805.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5.46元)、误工费28907.12元、护理费29721.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中的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亮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共计1468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涛垫付的费用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刘玉亮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0.4元,合计2130.4元的70%即14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五、驳回原告刘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700元,由原告刘玉亮负担3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靓媛—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