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安市宁安镇洪斌畜牧兽医服务部与杨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宁安镇洪斌畜牧兽医服务部,杨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301号原告:宁安市宁安镇洪斌畜牧兽医服务部,住所地宁安市。经营者:袁洪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杨贵华,男,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宁安市宁安镇洪斌畜牧兽医服务部(以下简称洪斌兽医部)与被告杨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斌兽医部的经营者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斌兽医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贵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76元、违约金3854元,合计8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贵华于2010年2月11日、6月1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及兽药合计4876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7元,现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被告杨贵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欠据二份。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兽药、鸡雏合计4876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7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宁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贵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贵华在原告洪斌兽医部购买兽药、鸡雏,欠原告兽药、鸡雏款47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47元利息,核月利率1%。同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欠原告兽药款176元,合计欠款487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贵华从原告洪斌兽医部购买鸡雏、兽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索要货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鸡雏、兽药款4876元。原、被告约定2010年2月11日的欠款按每月47元支付利息,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违约金为4136元。欠款及违约金合计901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鸡雏、兽药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0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洪斌畜牧兽医部鸡雏兽药款4786元、违约金4136元,合计9012元,2017年6月11日以后按照本金47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巨国审判员 金尚哲审判员 刘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龙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