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与郭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郭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758号原告: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回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9491695XY。法定代表人:鄢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洪,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红,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熙木业公司)与郭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熙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洪到庭参加诉讼,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熙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康熙木业公司与郭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康熙木业公司聘请来的员工都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都签订了用工劳动合同,还给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康熙木业公司没有郭红办理的任何手续,与其不存在有劳动关系。郭红辩称,其于2016年7月16日到康熙木业公司工作,从事木料加工,2016年7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康熙木业公司送医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康熙木业公司诉状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本身就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以其是否履行为由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康熙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证明该案经过前置程序。郭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郭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前置程序,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康熙木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郭红是其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委托单位是康熙木业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包括委托书,证明康熙木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郭红的伤情进行评残,结果是八级伤残;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郭红是在家具厂上班受伤的事实;4、通话录音20段。其中整理了一段文字资料,编号是20161206094458(2016年12月6日),内容为陈家良(郭红丈夫)与康熙木业公司的负责人陈总关于公司为郭红出具委托书去鉴定之事在电话中进行的沟通,印证了委托书的委托时间,证明委托书确实是康熙木业公司所出具的;另19段未整理成文字资料的,主要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治疗、赔偿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康熙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不受法律保护,鉴定费不清楚是不是康熙木业公司给的,鉴定意见书也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一般是问病人,病人怎么说医院就怎么写,不能证明郭红是康熙木业公司员工;对第4组证据中2016年12月6日的那段录音,不清楚是不是康熙木业公司厂长的录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郭红是在康熙木业公司厂里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康熙木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就郭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载明:“因我厂(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员工郭红(女)在本厂发生工伤事故,需工伤鉴定凭残,在此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公平鉴定,鉴定部位为右手手腕、手掌和手指。)”。2016年12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红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郭红因伤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四川地质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874号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复印件)、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本案康熙木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郭红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87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鉴定材料包括康熙木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另载明“据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记载:因我厂(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员工郭红在本厂发生工伤事故,在此委托对郭红进行工伤鉴定评残。”,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康熙木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印证了郭红举出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康熙木业公司对《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并无异议,称公章没有人员管理,使用很混乱,亦印证了《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结合郭红所举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已能有效反映其与康熙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康熙木业公司以印章管理混乱及公司没有郭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手续、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红系盗用公章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康熙木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四川康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