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于某1、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于某1,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84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系翁某白音套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于某1,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顾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某2,男,198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某3,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吕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隋某,男,1961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于某1、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及被告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担保,被告于某1在我联社白音套海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375‰,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同》和《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某1、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某3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吕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隋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某1借款及被告顾某、于某3、于某2、吕某、隋某担保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顾某、于某3、于某2、吕某、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顾某、于某2、于某3、吕某、隋某担保,被告于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1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于某1催要欠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利息5981.25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利息5470.66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利息2999.2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利息5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某1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及被告顾某、于某3、于某2、吕某、隋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于某1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1偿还贷款及被告顾某、于某3、于某2、吕某、隋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19451.11元);二、被告顾某、于某3、于某2、吕某、隋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140元计4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伟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