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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光某、刘承某、张某、刘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光某,刘承某,张某,刘梦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857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告刘光某,男,194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该县城关镇。被告刘承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该县城关镇。被告刘梦某,女,199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光某、刘承某、张某、刘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光某、刘承某、张某、刘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因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息2%计算,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刘某收到款项后,用部分款项偿还期之前装修房屋和购置家具的欠款,部分用于生活开支,还有部分用于其女儿的学费生活费支出,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刘某由于生意失败,相关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就未继续支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刘某催要,但一直未归还。2016年11月份,刘某因病逝世,因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中,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未实现,四被告也没有一致的解决方案。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信合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亲属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王某与贾晓花结婚证及身份证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汇款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刘光某、张某答辩称:刘某系我们的长子,1986年结婚,婚后即分家单独另过,1988年生育一子刘承某。刘某于1991年与前妻离婚。刘某因工作性质不同,长期在安康居住,其子刘承某由我们抚养成人。期间生活费均由我们夫妇承担。1996年刘某在安康再婚,1997年生育一女刘梦某。2014年前后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16年刘某因病去世。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康购房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但刘某自第一次结婚后即分家另过。原告起诉我们夫妇偿还刘某借款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关系,且我们夫妇二人在刘某去世后明确表示不继承刘某遗产,故原告诉我们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某、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承某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信合转账回单中的付款方名称和原告不符,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内容存疑,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之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信合转账回单显示的收款方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之父刘某。转账日前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和正文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欠条和借条有明显的性质差别,原告就应当举证债的产生原因方面的证据。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但被告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不应当承担其生前的债务,应当由实际使用款项的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人承担债务。被告父、母亲于1991年离婚,由于父亲工作性质不同,长期在安康居住生活,被告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期间生活费也由爷爷奶奶二人承担,其父亲未尽到应有的抚养责任和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其生前债务。被告刘承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梦某口头答辩称:这个欠款我是事后才知道,我父亲购买的房屋是以我母亲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买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父亲借钱干啥用了。除了我妈给付过的1.8万元学费,后期都是我自己承担的。我对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我父亲借款的用途。被告刘梦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房合同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是用被告母亲张红娟生前贷款买的,被告也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认为欠条不完整,内容有多处涂改,转账汇款和原告身份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梦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贷款人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时他们婚姻关系还在存续,就能证明刘某对这个房屋享有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欠条内容是在还款月份上及出具时间上有涂改,但在该欠条涂改的出具时间上又重新书写为2014年4月20日,信合转账回单证实由原告妻子账户转款给刘某账户10万元款项的时间系2014年4月19日,条据名称虽为欠条,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虽对欠条内容涂改内容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其涂改字迹进行鉴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否定该欠条非其亲属刘某书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梦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因刘某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于当日通过其妻贾晓花的账户给刘某转款10万元。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刘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一欠条,表明欠到王某10万元,每月付息2%,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共计2000元已付,之后利息未付,并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至此刘某一直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光某、张某系刘某的父母亲,被告刘承某系刘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被告刘梦某系刘某与张红娟再婚后生育的子女。2012年5月13日,张红娟购买本区江南一品东郡15栋3单元701号房屋,并以张红娟名义与刘某共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14年2月份,张红娟因病去世。2016年10月份,刘某因病去世。对于原告借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亲属刘某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本应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因刘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刘光某、张某、刘承某、刘梦某均属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刘光某、张某已明确表示不继承刘某的遗产,视为放弃继承权利,故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债务。现因不能确定刘某生前遗留的财产范围及实际价值,被告刘承某虽表示现在没有继承刘某的遗产,但并不排除已经发生继承或今后发生继承事实的可能,且被告刘承某、刘梦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告刘承某、刘梦某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刘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承某、刘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刘某遗产的实际财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承某、刘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 侠人民陪审员 亢 先 泽人民陪审员 管 大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