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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汪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汪海,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汪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汪海在龙马潭区龙南路时光网咖,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3X手机及装有黄金戒指一枚的男士单肩包盗走。后将戒指丢弃,将手机用于消费抵账。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戒指价值5143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于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戒指经鉴定价值4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汪海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戒指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夏某证言及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汪海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汪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汪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443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汪海的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