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胜波诉被告邱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波,邱德春,尹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60号原告:沈胜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德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尹金玲,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胜波与被告邱德春、尹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被告邱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70元并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殖笼,计款10070元未付,被告邱德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德春辩称,欠款不属实,在原告处多次做笼子,每次都付现款,最后一次因为原告尺寸做错了,当时我就不想要了,笼子给原告说了好多次让原告拉回去,虽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承诺我等结算时具体付多少款再商量,原告说赊给我,并且材料也给我换了,碗架位置也错了,我给原告多付了五六百元。被告尹金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但称原告尺寸做错了,且让原告拉回去,原告承诺等结算时具体给多少款再商量,且材料也换了,碗架位置也错了,还给原告多付了五六百元,对此原告均认不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邱德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笼款1007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提出以上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德春与被告尹金玲系夫妻,且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当,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春、尹金玲给付原告沈胜波欠款10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百度搜索“”